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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操作办法-【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5 15:34:48 阅读: 来源:秋千厂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性助学贷款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本人或其法定被监护人就读国内中学、普通高等院校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或已获批准在境外就读大学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包括出国路费)的一种人民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借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的自然人;本办法不适用于出国留学外汇贷款和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第四条 商业性助学贷款实行“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借贷双方应根据此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商业性助学贷款。

第六条 贷款用途:借款人只能将本贷款用于就读国内中学、普通高等院校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或在境外就读大学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包括出国路费)。

第七条 贷款条件:受教育人以本人名义申请商业性助学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居留身份证,就读境外学校的须具有本人护照或通行证;

(三)具有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接收函)或学生证以及就读学校开出的学习期内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学习与品行标准,无不良信用行为;

(五)承诺向贷款人及时告知其离开学校后的最新工作单位及有效通讯方式;

(六)已拥有受教育人所需的一定比例的教育费用;

(七)同意在贷款逾期一年不还,贷款人可在其就读学校或相关媒体公布其违约行为;

(八)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资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八条 受教育人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作为借款人申请商业性助学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以及详细、固定的住址;

(三)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信用良好,具有偿还贷款能力;

(四)有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接收函,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的证明;

(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资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六)已拥有受教育人所需的一定比例的费用;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限额

第九条 贷款期限:商业性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为一至六年,最长不超过十年(含十年),具体期限根据借款人就读情况和担保性质分别确定。

第十条 贷款利率:商业性助学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合同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一年一定,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在下一个利率确定日执行新调整后的利率;贷款逾期又未批准展期的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第十一条 贷款限额:商业性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受教育人在校就读期间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总额的80%。

第四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受教育人以本人名义申请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的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个人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就读境外学校的还须出示本人护照或通行证,并提供其复印件存档;

(二)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接收函)或学生证;

(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的证明材料;

(四)就读学校出具的说明其学习和品行情况的推荐信;

(五)以财产作抵押或质押的,应提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押、质押的承诺或声明,对抵押物须提交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和保险部门的保险文件,对质押物须提供权利证明文件,以第三方担保的,应出具保证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书面文件,以及保证人的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受教育人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作为借款人申请商业性助学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借款人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受教育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就读境外学校的还须出示受教育人的护照或通行证,并提供以上证件的复印件存档;

(二)贷款人认可的借款人与受教育人的监护关系证明;

(三)贷款人认可的借款人具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四)受教育人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接收函及复印件以及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杂费和生活费用总额的证明材料;

(五)以财产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质)押的承诺或声明。对抵押物须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和保险部门的保险文件,对质物须提供权利证明文件,以第三方担保的应出具保证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书面文件及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信贷业务部门受理贷款申请后,须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包括但不限于:

(一)认定借款人的身份和资格;

(二)核实录取通知书(接收函)及收费通知书;

(三)调查借款人的还贷来源;

(四)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五)审查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一致性。

信贷业务人员初审后写出报告,送信贷评审人员审核,并对调查材料和初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信贷评审人员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提供担保情况,以及信贷业务人员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并在部门内部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报有权审批人批准。超过零售业务部门批准权限的需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尽职调查后,由有权审批人批准。对于超过下级行审批权限的由风险管理部门和零售业务部门双线拉直上报。

第十六条 贷款经审批同意后,信贷业务人员应及时通知借款人与保证人签署《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填写抵押登记(或备案)或出质登记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办理抵押物保险,缴付抵押登记、评估、公证、保险等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零售业务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给予能否贷款的答复。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担保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 以抵押方式申请商业性助学贷款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条 以质押方式申请商业性助学贷款的,借款人提供的质押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时,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一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行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估价。以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以相同期限的银行存单和凭证式国债作为质押的,质押率最高不超过质物价值的90%;以其他有价证券质押的,须视质物性质合理确定质押率。

第二十二条 抵(质)押期间,抵(质)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重复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对质押的有价证券,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二十三条 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商业性助学贷款的,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第三方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是指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破产或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足额担保和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和自然人保证人发生工作单位及通讯方式变更或法人保证人发生法律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借款人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借款双方应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保证合同修正文本。

第二十六条 以资产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保险受益人为贷款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贷款未偿清期间,保险单正本交贷款人执管。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其他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六章 贷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八条 商业性助学贷款经审查批准后,由信贷业务部门通知借款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银行办理有关用款事宜。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学年及时将贷款中的学杂费部分划入借款人就读学校指定账户或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储蓄或信用卡账户;按学期、季或月将贷款中的生活费用部分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储蓄或信用卡账户,并由贷款人监督使用。

第三十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三十一条 借贷双方应对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可按月偿还或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清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应在每学年根据年度发放贷款数确定一次,借款人家庭每月应偿还银行的金额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家庭月收入总额的50%。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还款月数          还款月数  每月偿还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1+月利率)     -1〕

遇利率调整及提前还款时,应根据未偿还贷款余额和剩余还款期数对公式进行调整,重新计算每期还款额。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偿还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三十二条 受教育人在校就读期间,贷款人可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只付利息不还本金。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可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式,但一笔贷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如需变更还款方式,须经贷款人同意才能更改。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可于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储蓄或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一年后,若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可以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但必须在还款前15天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对提前还款的部分,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提前偿还金额和适用利率缴付相当期限的利息作为承担费补偿。

第三十六条 展期贷款的处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并采用一次性偿还贷款方式的,借款人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具体展期条件按中国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需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手续;对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的,不得办理展期,但借贷双方可协商进行贷款重整,重新确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逾期贷款的处理。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应将逾期部分及时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并向借款人加收逾期贷款利息。具体逾期时间计算和加收利息标准按中国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如贷款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或累计六期未能如数还款,贷款人应向保证人追偿或处分抵(质)押物,直到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三十八条 呆滞、呆账的处理。借款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仍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贷款人应按中国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将此部分贷款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核销。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贷款人应保留追索权利,继续向借款人或保证人催收。

第七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经有权部门宣告死亡或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继承人和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依据抵(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质物。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在合同终止30日内贷款人应约同有关当事人前往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备案)或出质登记的注销手续,返还权利凭证及保险单,通知保证人,借贷关系、抵押/质押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即告终止。

第八章 债权保护

第四十二条 在签订《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应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借款人、担保人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条款。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在变更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未将变更后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通知贷款人;

(六)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致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七)抵押人、出质人未经我行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

(八)出质人转让抵(质)押物执管收据及无正当理由而挂失所质押的权利凭证;

(九)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

(十)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六)定期在公开报刊及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七)向保证人追偿;

(八)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九)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担保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死亡或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

(二)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破产、受刑事拘留、监禁,以致影响债务清偿的;

(三)担保人(非自然人)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或已经法律程序被宣告破产,影响债务清偿或丧失了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四)借款人、保证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他债务的履行,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第九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商业性助学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

第四十六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检查贷款抵(质)押品有无变化,检查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第四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应当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在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法考核之前,目前主要考核贷款逾期率、贷款呆滞率、贷款收息率。

第四十九条 中国银行商业性助学贷款单设会计核算科目和贷款统计科目。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有关经办行对商业性助学贷款的管理(包括支款、还本付息)应逐步实现电脑化。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商业性助学贷款抵(质)押物的评估和登记费用以及借款合同等公证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质押物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二条 中国银行商业性助学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或司法管辖条款。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各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业务操作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银行教育助学贷款业务操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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